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苏国资综〔2006〕6号
关于开展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为了摸清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家底,核实资产质量,推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并为做好市属企业业绩考核、绩效评价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创造条件,我委决定从2006年7月开始,组织市属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产核资工作目标
全面摸清市属企业“家底”,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为市属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创造条件;全面清查核实市属企业各项资产损失情况,并根据国家、省、市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促进市属企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二、清产核资的对象
市政府授权由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的市属企业。
三、清产核资工作步骤和工作时间
清产核资工作拟从2006年7月份开始,全部工作于2006年底结束。具体分以下四个阶段进行:
(一)前期准备(2006年7月)
市属企业按照市国资委文件要求报送开展清产核资企业名单,对于因特殊原因不能或属于不须开展清产核资的市属企业,向市国资委报送书面说明和企业名单。市国资委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培训班,培训市属企业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人员,具体讲解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办法及清产核资报表和软件。市属企业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以保障本次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部署工作(2006年7月-8月)
市国资委制订下发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部署,明确领导组织和办事机构,下发工作文件和有关报表。市属企业要做好所属企业组织动员工作,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工作制度和工作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在8月10日前上报清产核资工作机构情况、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和聘请的中介机构情况。市属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应包括企业本部及其所属全部子企业(含下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境外子企业),对于其所属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或不须开展清产核资的,也应以账面数作为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并入各市属企业整体报表。
(三)组织实施(2006年8月—11月)
1、市属企业根据确定的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具体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按规定填报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由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2006年8—9月)
2、市属企业对于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组织力量逐项逐户清理和核对,取得足以说明损失事实及金额的合法证据,并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考虑本企业实际承受能力,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对有关损溢提出经济鉴证证明。(2006年10月)
3、市属企业按照国资委的进度要求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市属企业按财务隶属关系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即每个企业把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送给上一级企业,最后逐层审核汇总后形成市属企业清产核资总体工作结果,由市属企业报送市国资委确认审批,市国资委原则上不单独确认审批市属企业所属企业的工作结果。(2006年10月)
4、市国资委分批组织对市属企业清产核资总体工作结果进行审核,对资产损失进行认定,并出具资金核实批复文件。(2006年10—11月)
5、市属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资金核实批复文件调账并批复所属企业调账,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12月)
(四)制度建设(2006年12月)
市属企业完成清产核资后,要针对在资产及财务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制定相应整改措施,逐步建立健全资产管理、风险控制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等方面规章制度,巩固清产核资成果,防止前清后乱。
四、清产核资清查时间点
清产核资清查时间点为2005年12月31日。
五、清产核资工作内容
(一)账务清理。以清产核资资产清查点为基准日对企业母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和事业的各类账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企业内部资金往来和借款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做到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表相符。
(二)资产清查。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重点做好应收款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核对。
(三)价值重估。对企业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四)损溢认定。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并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预计损失进行确认。
(五)资金核实。指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国有资本金数额。
六、清产核资工作要求
为确保清产核资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开展清产核资的市属企业应遵循以下工作要求:
(一)市属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应认真执行国务院国资委制定的清产核资政策和市国资委研究制定的有关规定,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切实摸清“家底”,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可靠。
(二)市属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暴露存在的问题,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按清产核资政策认真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取得合法证据,不得虚报、瞒报。
(三)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所有开展清产核资的市属企业必须由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上报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
(四)市属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要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认真加强有关管理工作,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对以后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并作有关收入处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七、清产核资工作中中介机构的要求
(一)由市属企业推荐中介机构,并将推荐的中介机构及其审计企业报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统一委托。
(二)市属企业应在中介机构中推荐1-2家为主审中介机构,主审中介机构必须担任市属企业本部清产核资的审计工作,其他中介机构应积极配合主审中介机构做好清产核资工作。主审中介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依法设立,连续正常执业3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3年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执业行为;
2、具有一般审计资格,所属子企业中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属企业清产核资审计中介机构需具有证券资格;
3、2005年度收入总额需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
4、执业注册会计师的人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
5、对需价值重估的资产可由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主审中介机构应在 相关报告中引用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选聘的中介机构需报送的材料
1、机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2、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各类执业人员的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上年度通过有关部门年检的相关资料;
5、主审中介机构2005年度的审计报告。
八、清产核资工作组织领导
市属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由市国资委统一领导,并组织统一实施,有关清产核资的重大问题由市国资委研究决定。
(一)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清产核资工作部署,制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及清产核资补充规定,对市属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及中介机构审计工作进行督促、指导、检查。日常工作由市国资委综合处负责。
(二)市属企业要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按其财务隶属关系组织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领导小组应由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和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总体负责确定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审定具体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监督指导清产核资工作的实施,审核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工作小组应由内设的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多部门组成,作为清产核资的办事机构,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负责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实施,并与市国资委建立工作联系,及时将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问题、意见或建议等,通过简报、情况反映、专题报告等形式报送市国资委。市总监办派驻各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总监全程参与清产核资工作,最后的清产核资报告和报表须经财务总监审核后上报。
(三)市属企业所属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认真学习清产核资政策,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本企业各项工作。
附:1、苏州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
2、苏州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操作细则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日
苏州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苏州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我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子企业的清产核资,适用本方案。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五条 市国资委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提出申请,报市国资委批准:
(一)企业发生分立、合并、重组、改制、出售、破产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及产权重大变动的;
(二) 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八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九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第十条 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第十一条 损溢认定是指市国资委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和市国资委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资金核实是指市国资委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资金核实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和市国资委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制度完善是指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按照国家、省、市现行的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各项资产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资产与财务管理方案。
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清产核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包括企业情况简介、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原因、工作基准日(清查时点)、工作范围、工作组织方式、步骤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二)审核批复;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市国资委根据本方案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复同意立项;不同意立项的,在规定时间内以适当方式通知对方;
(三)经审核批复同意清产核资的,企业须制定工作实施方案,负责组织实施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具体工作;
(四)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须经财务总监认定,并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
(六)市国资委对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和资产损溢进行审核、认定和核销,出具资金核实批复文件;
(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要求调账,并将帐务处理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八)企业根据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在30个工作日内,到市国资委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按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九)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企业完成清产核资后,须认真总结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须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实施清产核资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二)制定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
(三)按照市国资委的要求聘用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
(四)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各项工作;
(五)向市国资委报送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部署清产核资的,企业依据市国资委的工作通知或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企业自收到清产核资立项批复文件起,应在4个月内向市国资委上报工作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的,须提前报市国资委同意,最迟不能超过2个月。
第十九条 资金核实过程中,由于资产损失、资金挂帐的证据不够充分,无法认定核准的,经市国资委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规定时间内,另行补报。
第二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子企业是多元投资企业的,还应当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进行分立、合并、重组、改制、破产等经济行为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重大产权变动,需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专项财务审计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帐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有争议的资产,可以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规,向市国资委另行申报产权界定。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三条 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定全市企业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和方案;
(二)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方案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所出资企业及其他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及其他市属国有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和核销,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进行核实备案;
(四) 向市人民政府及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依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方案》和本方案,确定企业清产核资的监管职责。
第二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市国资委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市国资委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二十七条 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六章 清产核资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存在问题,清查出来的问题应当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企业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加强管理,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资产、负债,应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 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应当按市国资委的要求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企业要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应接受财务总监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企业资产损溢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溢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及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以备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监督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检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认真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方案所规定程序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占、隐匿、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并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实施方案,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四条 本方案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依照本方案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属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参照本方案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方案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苏州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苏州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依据《苏州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和本操作细则明确的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工作要求和工作步骤等组织进行。有关立项申请、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结果申报、资金核实、账务处理、完善制度等工作任务应当遵循本操作细则的相关要求。
第二章 立项申请
第三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特殊规定外,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
属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或者统一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四条 企业发生《苏州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经济行为的,由母公司统一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国有控股企业开展或者参加清产核资工作,应当附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相关决议。
第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情况简介;
(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原因;
(三)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清查时间点);
(四)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五)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应当包括:企业母公司及所属全部的子企业(含所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等,下同)。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后,对于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同意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文件;对于不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并告之原因。
第八条 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成立领导机构,并组建由财务、资产管理等部门组成的机构作为办事机构,负责本企业清产核资有关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并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工作联系。
第九条 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于接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或工作通知的1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内容制定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目标;
(二)企业清产核资办事机构基本情况;
(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
(四)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内容;
(五)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六)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及工作纪律;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做好本企业内部户数清理工作,确定基本清查单位或项目,明确工作范围,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三章 账务清理
第十一条 为保证企业的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实相符,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必须认真做好账务清理工作,即:对企业母公司及子企业所有账户进行清理,以及母公司同各子企业之间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存借款余额、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各项账务的全面和准确。
第十二条 企业账务清理应当以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为时点,对各项账务进行全面清理,认真做好内部账户结算和资金核对工作。
通过账务清理要做到母公司内部各部门、母公司同各子企业之间、子企业相互之间往来关系清楚、资金关系明晰。
第十三条 企业账务清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支付结算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以及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等要进行全面清理。
(二)清理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各种违规账户或者账外账,按照国家现行有关金融、财会管理制度规定,检查本企业在各种金融机构中开立的银行账户是否合规,对违规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坚决清理;对于账外账的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坚决纠正。
(三)清查企业及所属子企业的各项账外现金,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的收入,或者私存私放的各项现金(即“小金库”)进行全面清理,应当认真予以纠正,及时纳入企业账内。
(四)对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对内或者对外的担保情况、财产抵押和司法诉讼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排队,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十四条 企业在账务清理中,对清理出来的各种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因素造成的错账,应当根据会计准则关于会计差错调整的规定自行进行账务调整。(并写出调账情况说明).
第四章 资产清查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认真组织力量做好资产清查工作,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资产盘点进行监盘。
第十六条 企业在组织资产清查时,应当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在盘点过程中要以账对物、以物核账,做好细致的核对工作,保证企业做到账实相符。
(一)企业资产清查工作应当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对企业的负债、权益认真清理,对于因会计技术差错造成的不实债权、债务进行甄别并及时改正;对清查出来的账外权益、负债要及时入账,以确保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权益的真实、准确。
(二)企业资产清查工作应当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查实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否存在,核实对外投资初始成本的现有实际价值。
第十七条 企业对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短期投资和存货等。
第十八条 现金清查主要是确定货币资金是否存在;货币资金的收支记录是否完整;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货币资金账户的余额是否正确。
第十九条 对库存现金的清查,应当查看库存现金是否超过核定的限额,现金收支是否符合现金管理规定;核对库存现金实际金额与现金日记账户余额是否相符;编制库存现金盘点表。对库存外币依币种清查,并以清查时点当日之银行外币买入牌价换算。备用金余额加上各项支出凭证的金额应等于当初设置备用金数额。截止清查时点时,应当核对企业现金日记账的余额与库存现金的盘点金额是否相符;如有差异,应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对其他货币资金,主要是清查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卡存款、信用证存款等,按其他货币资金账户及其明细分类账逐一核对。
第二十一条 银行存款的清查主要是清查企业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业的账面余额是否相符;对银行存款的清查,应根据银行存款对账单、存款种类及货币种类逐一查对、核实。清查企业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业的账面余额是否相符;检查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中未达账项的真实性;检查非记账本位币折合记账本位币所采用的折算汇率是否正确,折算差额是否已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一)存款明细要依不同银行账户分列明细,应当区分人民币及各种外币;
(二)定期存款应当出具银行定期存款单;
(三)各项存款应当由银行出具证明文件;
(四)外币存款应当按外币币种及银行分列;
(五)银行存款账列有利息收入时应当详加注明。
第二十二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的清查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和待摊费用。
(一)清查应收票据时,企业应当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者银行核对查实;
(二)清查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时,企业应当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账。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对经确认难以收回的款项,应当明确责任,做好有关取证工作;
(三)应当认真清理企业职工个人借款并限期收回。
第二十三条 短期投资的清查主要对国库券、各种特种债券、股票及其他短期投资进行清理,取得股票、债券及基金账户对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盘点库存有价证券,与相关账户余额进行核对。
第二十四条 存货的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一)各企业都应当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当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应当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三)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协助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告知产权单位。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主要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和土地等。
(一)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二)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账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账;
(三)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应当认真清理收回或者补办手续;
(四)对清查出的各项账面盘盈(含账外)、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工作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五)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依据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
(六)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七)土地清查的范围包括企业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使用的土地(含非经营性土地),企业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的土地,企业与外方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资产尚未估价入账的,要按规定估价入账。
第二十六条 长期投资的清查主要包括母公司和子企业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资产的各种形式投资。
(一)在清查对外长期投资时,凡按股份或者资本份额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般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企业目前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核查内容包括:有关长期投资的合同、协议、章程,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确认目前拥有的实际股权、原始投入、股权比例、分红等项内容;
(二)企业在境外的长期投资清查主要包括以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在境外投资举办的各类独资、合资、联营、参股公司等企业中的各项资产,由中方投资企业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程(包括基建项目)清查的范围和内容主要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长期挂账但实际已经停工报废的项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按项目逐一进行清查,主要登记在建工程的项目性质、投资来源、投资总额、实际支出、实际完工进度和管理状况。
对在建工程的毁损报废要详细说明原因,提供合规证明材料。对清理出来的在建工程中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和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的工程,企业应当及时入账。
第二十八条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等。对无形资产的清查应进行全面盘点,确定其真实价值及完整内容,核实权属证明材料,检查实际摊销情况。
第二十九条 长期待摊费用(含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特准储备物资等,应当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三十条 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流动负债要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对负债清查时企业、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一致。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对以上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清产核资损失认定的有关规定,在社会中介机构的配合下,收集相关证据,为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认定工作做好准备。
第五章 价值重估
第三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中,对以前未统一进行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的企业,且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确需进行重新估价的,须在企业清产核资立项申请报告中就有关情况及原因进行专项说明,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经核准同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原则上应当采取物价指数法。对于特殊情况经批准后,也可采用重置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进行。
第三十四条 物价指数法是以资产购建年度价格为基准价格,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1995年)中列出的价格指数,对资产价值进行统一调整估价的方法。
第六章 损溢认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对各项清理出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细致地做好资产损溢的认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具体按照《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都必须取得合法证据。合法证据包括: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特定经济行为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做好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有关证明的取证与证据甄别。在取得各项相关证据和资料后,企业应当认真甄别各项证明材料的可靠性和合理性;承担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对企业提供的各项证据真实性、可靠性进行核实和确认。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清理出的各种账外资产以及账外的债权、债务等情况要作出详细说明,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后及时调整入账。
第四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证据充分、事实确凿的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经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后,可以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认定和核销。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严格区分内部往来、内部关联交易的损失情况,在上报子企业的资产损失时,作为投资方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母公司不重复确认为损失。
第七章 结果申报
第四十二条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应当区别情况,按照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分别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及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清产核资结果申报材料。
第四十三条 清产核资结果申报材料包括: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申报处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的专项说明及有关备查材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清产核资基本情况简介;
(二)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三)对清产核资暴露出来的企业资产、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等。
第四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应包括基准日母公司采取合并方式编制的汇总报表、所属子企业报表、各类资产损溢明细表。
第四十六条 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主要内容包括:清产核资范围及内容;清产核资行为依据及法律依据;清产核资组织实施情况;清产核资审核意见;社会中介机构认为需要专项说明的重大事项;报告使用范围说明等。另外,还应当附申报资产损失分项明细表;资产损失申报核销项目说明及相关工作材料等。
第四十七条 企业申报处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的专项说明,应当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并附报各类资产损失明细情况表。
第四十八条 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备查材料,主要包括:有关原始凭证材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可以用复印件),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备查和存档资料,并单独汇编成册,编注页码,列出目录。
清产核资企业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要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负责。
第八章 资金核实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经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基础工作后上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按照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程序合规的原则进行认定,重新核实企业实际占用的全部法人财产和国家资本金。
第五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基础上,经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和有关资产损失提出合规证据或者经济鉴证证明后,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照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分项提出处理意见,编制清产核资报表,撰写清产核资工作报告;
(二)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附相关合法证据及经济鉴证证明等材料;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对上报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四)企业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金核实批复文件,依据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调整企业会计账务。
第五十一条 对企业上报的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有充分证据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清产核资企业申报的处理意见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专项财务审计意见基础上,依据企业损失挂账形成的原因和承受能力,提出相应的损失挂账处理意见。企业有消化能力的应以企业自行消化为主;如企业确无消化能力的可按相关规定冲减所有者权益。
第五十二条 对确实因客观原因在企业申报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时,相关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证据不够充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法审定核准的,经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另行补报(1次)。
第九章 账务处理
第五十三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后,依据批复文件的要求,按照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母公司及子企业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十四条 企业对因采用权益法核算引起的由于子企业损失被核销造成的长期投资损失,在经批准核销后,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同时调整相关会计科目。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要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抄送企业监事会(1份)。主要内容有:
(一)母公司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对列入清产核资范围的各子企业下达的账务调整批复;
(二)企业应当对未能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调账部分的原因进行详细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三)企业所属控股、参股子企业按照批复的损失额同比例进行摊销。
第五十六条 企业对经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要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和建立相关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对以后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帐并作有关收入处理;对同意核销的各项实物资产损失,应当组织力量积极处置、回收残值,最大限度减少资产、资金的实际损失。
第五十七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章 完善制度
第五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针对清产核资工作中暴露出来的资产及财务管理等方面问题,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形成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分清管理责任,提出相关整改措施,巩固清产核资工作成果,防止前清后乱。
第五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下各项制度:
(一)各项资产管理制度,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等管理制度。
(二)完善各项内控机制,加强对企业内部各级次的财务监督,建立资产损失责任制度。
(三)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和子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四)对企业担保、委托贷款资金等事项,提出控制风险的可行办法,加强担保及委托资金的管理与控制。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清产核资工作档案。清产核资各种工作底稿和各类报表、各项证明材料原件等会计基础材料应装订成册,按规定存档。
第六十一条 本操作细则自公布之日起
(国资委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