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苏国资委〔2016〕26号
委各处室:
现将制订的《苏州市国资委法律顾问工作制度》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国资委
2016年10月10日
苏州市国资委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法律顾问工作,加快法治机构建设,全面提高依法履职能力,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意见》(苏府〔2016〕121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国资委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本制度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市国资委根据国资管理工作需要聘请的法律专家,包括特聘专家和受聘律师事务所派出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市国资委法律顾问特聘专家1至2名,聘期2年,期满可续聘。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市国资委可以临时聘请法律顾问之外的专家或者律师,协助处理特殊专业领域有关事务。
第四条 法律顾问在市国资委委托范围内从事法律事务服务。
第五条 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政策法规工作的职能处室具体负责法律顾问的委托和落实,以及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聘请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国资委年度部门预算,由财政经费予以保障。
法律顾问按照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情况给予报酬,临时聘请的专家或律师的费用参照执行。
第八条 法律顾问对市国资委以下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一)重大决策事项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
(二)重要立法项目和规范性文件的研究、合法性审查;
(三)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法律事务的研究、论证、代理;
(四)重大投资、资产重组、改制、增资扩股、资产转让、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服务;
(五)重要合同、协议的审查、洽谈;
(六)其他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事务。
第九条 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特聘专家应具有从事法律教学研究或司法实务10年以上经历;律师应具有10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四)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五)熟悉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国资国企工作情况,具有较强的分析处理涉及国资国企复杂、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六)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十条 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列席市国资委及有关企业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
(二)独立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获取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四)承办的法律事项需要调查、取证时,由市国资委出面协调相关部门、企业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
(一)与法律事务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存在近亲属关系或在同一工作单位的;
(二)与法律事务相对人或其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三)担任或曾经担任法律事务相对人法律顾问的;
(四)与法律事务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要求提出法律意见的,应主动说明情况:
(一)对法律事务涉及专业不熟悉的;
(二)因工作或健康原因难以履职的;
(三)按照规定应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提出法律意见的情形。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有回避情形,不主动说明的;
(二)不按时提交法律意见书或委托他人制作法律意见书的;
(三)向外界泄露有关材料内容、论证意见和市国资委有关信息,以及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政府有关信息和相关企业商业秘密的;
(四)协助法律事务相对人对市国资委决定提出异议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以市国资委法律顾问名义招揽或开展相关业务或从事非市国资委交办的事务,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的;
(七)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国资委有直接利害冲突法律事务的;
(八)其他损害市国资委及企业权益或不符合法律顾问身份的行为。
法律顾问因上述行为对市国资委及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受聘的法律顾问实行动态管理,聘任期间因自身原因,不宜继续担任市国资委法律顾问的,应主动辞去法律顾问职务。
聘请的法律顾问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予以解聘并向社会公告: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被注销、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三)违反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编辑)



